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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客户勾结,外贸企业注意!
2017.09.01
在国际贸易市场下,外贸交易付款条款主要有L/C、T/T以及D/P,其中应用最广泛的是L/C和T/T,风险最高的是D/P。在外贸活动中,很多非洲市场客户会要求D/P付款,这一付款方式是最不利于出口商的条款,出口方在选择这一条款之前一定要慎重,本文就一案例分析这一付款方式的弊端。
案情回顾
A 公司以CIF价向加纳买方B公司出口化工产品共计57万美元,结算方式为D/P at sight 即期,出口时间为10月份。货物出运后,A公司通过国内托收行E银行向买方指定的代收行F银行(总部在尼日利亚的一家跨国性商业银行于加纳设立的分行)寄送全套托收单据。两个月后,货物抵达加纳特马港。但A公司却与B公司失去联系,在通过E银行多次致函F银行询问托收单据下落未果后,A公司正式向中国信保通报该批货可能遭受损失。
货物调查
中国信保介入后,立即委托加纳勘察渠道直接联系买方B公司,并向其询问货物下落。B公司闪烁其词,迟迟未作正面答复。中方人员遂亲赴加海关调查,最终确认该批货物已被B公司提取并转移。
针对此种情况,承运人是否擅自放货成为了勘察工作的重点。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其是“凭正本提单放货”,则F银行就存在与B公司串通勾结、恶意放单之嫌疑,所以如能获得承运人的书面澄清,将成为锁定F银行,并向其抗辩乃至诉诸法律途径的关键证据之一。但遗憾的是,承运人始终未对此事进行书面澄清。
根据货物已被B公司提取并转移的事实,中国信保将工作重点放在了对正本单据的去向及F银行义务履行的调查上。
对于中方的调查行动,F银行采取了消极回避的态度,并要求勘察渠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书面授权文件,明显有拖延推诿之意——一是F银行并未明确授权书的主体为E银行还是A公司;二是只有在出口商对买方(或其他责任方)正式采取诉讼或仲裁等司法措施的情况下,才会被要求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授权文件。
此时,在F银行既不按URC规定就单据下落主动通知或答复托收行电询,也拒绝配合中方调查工作的情况下,中国信保决定寻求司法或其他救济手段,以向F银行施加压力。
考虑在加纳直接对B公司或F银行采取司法诉讼程序的时间及经济成本较高,中方决定直接向加纳中央银行进行投诉。如能获得加纳央行的支持,该行可强制要求F银行承担付款义务。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中方的投诉竟遭加纳央行拒绝。
根据URC522第四条相关规定“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代收行只被准许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托收指示》是确立托收行与代收行合同关系、约定权利义务的唯一法律文件。
而本案在银行托收过程中,《托收指示》中列明的银行及地址均为F银行的尼日利亚总部,但全套正本单据却寄往该行加纳分行。因此,该托收交易在法律上设立于E银行与F银行尼日利亚总部之间。对此,在与加纳央行的沟通中,尽管中方反复强调“单据实际收件人是加纳F银行”这一事实,但加纳银行最终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该诉求。
在外汇管制上,尼日利亚有着严格的规定,即所有出口至尼日利亚的货物,在出运前必须由进口商提出申请,且货物的最终清关结汇涉及进口管制类产品认证等多种手续。在本案中,货物并非出口至尼日利亚,且不符合尼日利亚进口程序的相关要求,故如向尼日利亚央行投诉,亦很难得到其支持。
尘埃落定
从信用保险理赔角度考虑,本案的付款方式虽是D/P即期,但买方实际未付出任何款项即提取全部货物。在不能排除承运人擅自放货、代收行擅自放单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中国信保无法对A公司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从成本角度考虑,在加纳对B公司采取法律手段的成本高、诉讼结果不确定性大,且加纳央行还会以不具备管辖权而拒绝受理投诉。
中方综合以上情况认为,托收单据瑕疵虽表面上构成加纳央行管辖权问题,但F银行违反规定进行相关操作的这一事实成立,故加纳央行仍然负有监管F银行违规行为、维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义务。之后,中方通过多次亲自拜访相关方,以及向其提交各种补充书面说明等多项措施,最终迫使加纳央行表示愿意与尼日利亚央行进行协调,着力解决此事。最终,F银行迫于多方压力,无条件全额向A公司支付了57万美元欠款。
启示
西非地区各种环境错综复杂,建议中国出口商关注以下三点,做好风险防范:
一是警惕西非地区不法商人。
在西非地区开展贸易时,出口商要对两类企业特别注意。
一类是“皮包商”,这类进口商通常无固定资产,资金流动性差,银行贷款信用额度低,是典型的“机会主义者”。他们往往在前期询盘阶段提出以CIF价出口,并向出口商承诺有保障的交易条件,但往往不按时履行承诺,而是拖延并观望市场行情,即市场行情走低时,他们便销声匿迹或恶意要求出口商给予折扣。
另一类则是经常流窜于非洲各国、手段不断翻新的诈骗团伙,他们往往利用各国银行体系监管薄弱、海关操作漏洞、公司注册不规范、信息严重不对称等情况,抓住出口商急于开拓非洲市场的心理,进行不法诈骗活动。
二是注意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1、多方面收集买方相关信息,如向中国信保申请买方资信报告,或向买方索要其公司注册登记文件;
2、在签署合同或安排出运前,建议出口企业与买方进行正式的电话会谈,通过会谈核实确认买方提供的联系方式是否真实有效;
3、选择信誉良好的承运人,并尽量要求买方承担运费或预付部分货款,使买方有所承担和投入;
4、尽量争取较为有利的付款条件,如信用证;
5、定期关注中国驻西非各国使馆经济参赞处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如风险提示等。
三是了解西非地区各国与外贸相关的政策。
西非各国有关进口的各项法律法规可谓繁杂,甚至有些发展较为落后的西非国家尚未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尽管如此,出口企业仍应尽最大努力对相关国别的市场行情和基本规则深入了解,以便能够相对从容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
来源:环球慧思外贸资讯
案情回顾
A 公司以CIF价向加纳买方B公司出口化工产品共计57万美元,结算方式为D/P at sight 即期,出口时间为10月份。货物出运后,A公司通过国内托收行E银行向买方指定的代收行F银行(总部在尼日利亚的一家跨国性商业银行于加纳设立的分行)寄送全套托收单据。两个月后,货物抵达加纳特马港。但A公司却与B公司失去联系,在通过E银行多次致函F银行询问托收单据下落未果后,A公司正式向中国信保通报该批货可能遭受损失。
货物调查
中国信保介入后,立即委托加纳勘察渠道直接联系买方B公司,并向其询问货物下落。B公司闪烁其词,迟迟未作正面答复。中方人员遂亲赴加海关调查,最终确认该批货物已被B公司提取并转移。
针对此种情况,承运人是否擅自放货成为了勘察工作的重点。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其是“凭正本提单放货”,则F银行就存在与B公司串通勾结、恶意放单之嫌疑,所以如能获得承运人的书面澄清,将成为锁定F银行,并向其抗辩乃至诉诸法律途径的关键证据之一。但遗憾的是,承运人始终未对此事进行书面澄清。
单据及代收行调查
根据货物已被B公司提取并转移的事实,中国信保将工作重点放在了对正本单据的去向及F银行义务履行的调查上。
与的F银行的交锋
对于中方的调查行动,F银行采取了消极回避的态度,并要求勘察渠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书面授权文件,明显有拖延推诿之意——一是F银行并未明确授权书的主体为E银行还是A公司;二是只有在出口商对买方(或其他责任方)正式采取诉讼或仲裁等司法措施的情况下,才会被要求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授权文件。
此时,在F银行既不按URC规定就单据下落主动通知或答复托收行电询,也拒绝配合中方调查工作的情况下,中国信保决定寻求司法或其他救济手段,以向F银行施加压力。
诉诸加纳央行
考虑在加纳直接对B公司或F银行采取司法诉讼程序的时间及经济成本较高,中方决定直接向加纳中央银行进行投诉。如能获得加纳央行的支持,该行可强制要求F银行承担付款义务。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中方的投诉竟遭加纳央行拒绝。
加纳央行的管辖权异议
根据URC522第四条相关规定“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代收行只被准许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托收指示》是确立托收行与代收行合同关系、约定权利义务的唯一法律文件。
而本案在银行托收过程中,《托收指示》中列明的银行及地址均为F银行的尼日利亚总部,但全套正本单据却寄往该行加纳分行。因此,该托收交易在法律上设立于E银行与F银行尼日利亚总部之间。对此,在与加纳央行的沟通中,尽管中方反复强调“单据实际收件人是加纳F银行”这一事实,但加纳银行最终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该诉求。
向尼日利亚央行投诉的可能性
在外汇管制上,尼日利亚有着严格的规定,即所有出口至尼日利亚的货物,在出运前必须由进口商提出申请,且货物的最终清关结汇涉及进口管制类产品认证等多种手续。在本案中,货物并非出口至尼日利亚,且不符合尼日利亚进口程序的相关要求,故如向尼日利亚央行投诉,亦很难得到其支持。
尘埃落定
从信用保险理赔角度考虑,本案的付款方式虽是D/P即期,但买方实际未付出任何款项即提取全部货物。在不能排除承运人擅自放货、代收行擅自放单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中国信保无法对A公司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从成本角度考虑,在加纳对B公司采取法律手段的成本高、诉讼结果不确定性大,且加纳央行还会以不具备管辖权而拒绝受理投诉。
中方综合以上情况认为,托收单据瑕疵虽表面上构成加纳央行管辖权问题,但F银行违反规定进行相关操作的这一事实成立,故加纳央行仍然负有监管F银行违规行为、维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义务。之后,中方通过多次亲自拜访相关方,以及向其提交各种补充书面说明等多项措施,最终迫使加纳央行表示愿意与尼日利亚央行进行协调,着力解决此事。最终,F银行迫于多方压力,无条件全额向A公司支付了57万美元欠款。
启示
西非地区各种环境错综复杂,建议中国出口商关注以下三点,做好风险防范:
一是警惕西非地区不法商人。
在西非地区开展贸易时,出口商要对两类企业特别注意。
一类是“皮包商”,这类进口商通常无固定资产,资金流动性差,银行贷款信用额度低,是典型的“机会主义者”。他们往往在前期询盘阶段提出以CIF价出口,并向出口商承诺有保障的交易条件,但往往不按时履行承诺,而是拖延并观望市场行情,即市场行情走低时,他们便销声匿迹或恶意要求出口商给予折扣。
另一类则是经常流窜于非洲各国、手段不断翻新的诈骗团伙,他们往往利用各国银行体系监管薄弱、海关操作漏洞、公司注册不规范、信息严重不对称等情况,抓住出口商急于开拓非洲市场的心理,进行不法诈骗活动。
二是注意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1、多方面收集买方相关信息,如向中国信保申请买方资信报告,或向买方索要其公司注册登记文件;
2、在签署合同或安排出运前,建议出口企业与买方进行正式的电话会谈,通过会谈核实确认买方提供的联系方式是否真实有效;
3、选择信誉良好的承运人,并尽量要求买方承担运费或预付部分货款,使买方有所承担和投入;
4、尽量争取较为有利的付款条件,如信用证;
5、定期关注中国驻西非各国使馆经济参赞处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如风险提示等。
三是了解西非地区各国与外贸相关的政策。
西非各国有关进口的各项法律法规可谓繁杂,甚至有些发展较为落后的西非国家尚未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尽管如此,出口企业仍应尽最大努力对相关国别的市场行情和基本规则深入了解,以便能够相对从容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
来源:环球慧思外贸资讯